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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虚假宣传并不当然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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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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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兼具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即使构成虚假宣传,若起诉主体并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该虚假宣传行为也不对该主体构成不正当竞争。               

供稿:徐欢欢,秦琳

编辑:徐欢欢,秦琳

裁判文书请戳

(2020)冀民终104号
【案件事实】
唐山市陶瓷协会系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唐山骨质瓷”的注册人,注册号为第16325979号,核定使用商标服务项目为第21类:家庭用陶瓷制品,日用瓷器,瓷器装饰品、瓷、陶瓷、陶土或玻璃塑像。注册日期为2016年1月14日,有效期至2026年1月13日。
唐山市陶瓷协会因长沙顺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天猫网店销售名称为“碗套装亿嘉中式新骨瓷餐具套装简约陶瓷碗筷碗盘家用送礼格林”的瓷器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
  • 构成虚假宣传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首先,本案中,长沙顺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其开设的天猫店铺中使用“碗套装亿嘉中式新骨瓷餐具套装简约陶瓷碗筷碗盘家用送礼格林”等字样作为涉案被诉侵权陶瓷产品的名称进行宣传,其中“新骨瓷”字样是作为商品质量或材质的描述关键词存在。考虑到相关消费者在涉案天猫平台上筛选商品时多采取搜索物品关键词的方式,而骨瓷(骨质瓷)显然是搜索该类骨瓷(骨质瓷)产品的关键词,长沙顺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上述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具有引导或吸引消费者的作用。
其次,从涉案被诉侵权陶瓷产品的检测报告看,磷酸三钙检测结果为0.81%,远没有达到国家标准关于骨瓷(骨质瓷)产品磷酸三钙含量不低于36%的要求,因此该涉案被诉侵权陶瓷产品不属于骨瓷(骨质瓷)产品。
再次,骨质瓷产品作为陶瓷产品中的高端系列,其良好品质是由更加复杂精细的制作工艺和更为昂贵的骨粉原料决定的,而长沙顺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主张其涉案被诉侵权陶瓷产品仅通过调整现有陶瓷产品的原料配比就能在外观和质地上近似于骨瓷(骨质瓷),因此其将涉案被诉侵权陶瓷产品称之为“新骨瓷”。关于该观点,长沙顺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涉案被诉侵权陶瓷产品与骨瓷(骨质瓷)品质近似。
最后,我国相关行政部门确定的陶瓷种类并不包括“新骨瓷”这一陶瓷类别,而长沙顺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提交的材料也并不能证明“新骨瓷”属于官方认可的陶瓷种类。
综上,在上述情况下,长沙顺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将不属于骨瓷(骨质瓷)也与骨瓷(骨质瓷)无特殊联系的涉案被诉侵权陶瓷产品描述为“新骨瓷”,且将该字样加入商品名称供消费者作为搜索关键词,没有合理合法的正当理由,且容易使消费者对涉案被诉侵权陶瓷产品的质量和材质造成误解,从而影响消费者选择,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
  • 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上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兼具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且所有的虚假宣传均具备行政可处罚性,但不是所有的虚假宣传行为均对特定主体构成不正当竞争而具有民事可诉性。如唐山市陶瓷协会主张长沙顺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除了要求长沙顺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具备虚假宣传的客观行为外,还要求唐山市陶瓷协会是与该虚假宣传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本案中,长沙顺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宣传中并未提及与唐山市陶瓷协会相关的“唐山骨瓷(骨质瓷)”字样或者实施其他容易让消费者误解与唐山市陶瓷协会存在特殊联系的行为。在此情况下,长沙顺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并未对唐山市陶瓷协会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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